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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印发《华中能源监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》的通知
2017-08-17 13:25 来源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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华中监能稽查﹝2017﹞188号


关于印发《华中能源监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》的通知

 

各处(室、办):

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工作,维护能源投资者、经营者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,根据《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》,我们制定了《华中能源监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
 

(此页无正文)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2017年8月9日

 

华中能源监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

 

第一章 总  则

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(以下称华中能源监管局)行政处罚工作,维护能源投资者、经营者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和《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》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华中能源监管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行为(以下简称违法行为)实施行政处罚,适用本规定。

电力安全事项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
第三条华中能源监管局实施行政处罚,以法律、法规和规章为依据。

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,行政处罚无效。

第四条当事人对华中能源监管局给予的行政处罚,享有陈述权、申辩权;对行政处罚不服的,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

当事人因为华中能源监管局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,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。

第二章 简易程序

第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,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(含本数,下同)罚款、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,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,华中能源监管局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(以下简称执法人员)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。

第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,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。

第七条 简易程序的实施步骤:

(一)出示证件,表明身份。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时,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能源监管行政执法证;

(二)审查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。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,首先应该核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,并当场了解违法事实,必要时应制作询问笔录,收集必要的证据。违法事实不清的,不得给予行政处罚;

(三)告知相关权利。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,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、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以及依据,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、申辩、复议、诉讼等权利;

(四)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。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,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、理由和证据,应当进行复核;当事人提出的事实、理由和证据成立的,应当予以采纳。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;

(五)制作处罚决定书。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,执法人员应当场填写加盖华中能源监管局印章的《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》。

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、行政处罚依据、罚款数额、时间、地点以及执法单位名称,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;

(六)送达。《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》应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。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,执法人员可依法采取留置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;

(七)收缴罚款。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,由被处罚人按《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》的要求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或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;

(八)备案。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后,执法人员在5日内将当事人违法行为证据、《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》等相关材料交稽查处备案

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:

(一)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;

(二)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。

第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,当场收缴罚款的,执法人员应当在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上缴综合处,由综合处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。

第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建立档案,案卷包括违法行为证据、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材料。    

第三章 一般程序

第一节 立案和调查

第十一条除按照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,华中能源监管局发现涉嫌违法行为,符合下列条件的,应当予以立案:

(一)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;

(二)有违法事实;

(三)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;

(四)属于华中能源监管局管辖。

第十二条稽查处发现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涉嫌违法行为,应当进行核查,报局领导批准后,予以立案。

其他处(室、办)发现涉嫌违法行为,应当进行初步核查。经初步核查后认为涉嫌违法行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,应当向稽查处提出立案建议。

立案日期为局领导批准日期。

第十三条稽查处对已经立案的涉嫌违法行为,应当组织调查。

调查应当全面、客观、公正,做到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、充分。

第十四条调查应当收集有关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。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原件或者原物,或者收集原件、原物确有困难的,可以收集与原件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、复制品、抄录件、部分样品或者证明该原件、原物的照片、录像等其他证据。

第十五条在调查过程中,稽查处发现立案事由以外的涉嫌违法行为的,应当及时报局领导决定是否对新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一并进行调查。

第十六条调查终结,稽查处应当提出调查报告。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、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、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。

第十七条调查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终结。案情复杂,60日内不能终结的,报局领导批准后,可以延长30日。

第十八条稽查处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10日内,将调查报告、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综合处审查。

第十九条已经移送综合处审查的案件,综合处要求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的,稽查处应当及时组织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。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应当自综合处要求调查之日起30日内终结。

第二节 审查和决定

第二十条综合处应当对稽查处移送的调查报告、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。审查包括下列内容:

(一)事实是否清楚;

(二)证据是否确凿、充分;

(三)定性是否准确;

(四)调查程序是否合法;

(五)适用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是否正确;

(六)处理建议是否适当。

第二十一条 综合处审查完毕,应当出具审查报告。审查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:

(一)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、充分,定性准确,程序合法,适用法律、法规和规章正确,处罚种类、幅度适当的,提出审查同意意见,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决定;

(二)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、充分,程序合法,但是定性不准,适用法律、法规和规章错误,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不当的,提出审查修改意见,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决定;

(三)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、程序不合法的,提出纠正意见,退回稽查处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。

第二十二条审查应当自稽查处移送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完毕。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,报局领导批准后,可以延长30日。

第二十三条华中能源监管局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,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。

行政处罚委员会由局领导,各处(室、办)负责人组成。

稽查处承担行政处罚委员办公室的职责,负责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。

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查稽查处提交的调查报告、综合处提交的审查报告和其他材料,根据不同情况,分别作出下列决定:

(一)确有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,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,作出行政处罚决定;

(二)违法行为轻微,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,不予行政处罚;

(三)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,不得给予行政处罚;

(四)违法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。

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,经局领导签署后,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。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:

(一)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、地址;

(二)违反法律、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;

(三)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;

(四)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;

(五)不服行政处罚决定,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;

(六)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。

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印章。

第二十六条华中能源监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,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的事实、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,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、申辩,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;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。

第二十七条华中能源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,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向社会公开。

第三节 听  证

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吊销许可证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,稽查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,应当在收到告知后5日内提出,逾期未提出的,视为放弃听证要求。

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,是指对个人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,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0万元以上罚款。

第二十九条稽查处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20日内组织听证。

第三十条听证结束后,稽查处应当将听证笔录等材料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,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,作出决定。

 

第四章 附  则

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有关“5日”、“10日”的规定是指工作日,不含节假日。

第三十二条涉及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,本规定未作规定的,适用国家有关行政处罚的其他规定。

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

 


 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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